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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与民事意外的界定

2016/4/26 22:33:00 来源: 评论(0)287

安全生产事故民事意外劳动法规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法庭开庭审理了两宗行政相对人为东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案件,东莞市安监局副局长康仁非出庭上诉,全市安监部门执法人员约100人旁听。

  案件一:胡某成在新开办的便利店购买了两台空调,但发现没有空调插座,通过某装饰材料店的介绍,与唐某辉、陈某月谈好了150元的安装费,当天下午陈某月爬上铝梯检查天花板线路时,不慎触电,从梯上坠下导致死亡。

  案件二:东莞某袋业有限公司发现观赏鱼缸无法通电,次日该公司联系厂外人员黄某强前来维修,双方口头协议200元包干,在修理过程中,黄某强从人工梯上意外坠落导致死亡。

  东莞市安监局认为,以上事故是因劳动防护措施不足导致高处坠落的一般安全生产事故。胡某成、东莞某袋业有限公司将生产经营项目(电线电路维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个人进行检查维修,未与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合同,在工作中未明确自己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造成外单位的维修工在检修电线电路时死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一般安全生产事故,作出罚款人民币20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胡某成认为,其通过某装饰材料店聘请电工安装电源插座,并询问陈某月是否有电工证,已尽到公民的合理谨慎义务,死者陈某月打工期间曾长期担任电工职务,具备相关电工技术知识。再者,我国安全生产法所针对的对象是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生产企业,而胡某成系个体户,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生产企业,故认为市安监局适用法律不当。

  东莞某袋业有限公司认为涉案的当事人黄某强死亡,案件基本事实证明属意外,而不是一般安全生产事故,且认为东莞市安监局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胡某成和东莞某袋业有限公司均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均维持了安监局的行政处罚。胡某成、东莞某袋业有限公司仍不服,向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在承包关系中,发包者将经营管理权全部或部分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包者,由承包者进行经营管理,并由承包者自行承担经营风险或获取收益。而上述两案的上述行为无法体现出其将经营管理权全部或部分在一定期限内交给陈某月或黄某强,并由陈某月或黄某强进行经营管理,自行承担经营风险或获取收益的性质,故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发包或者出租的情形。两案均判决撤销市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市安监局不服一审判决,两案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金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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